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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自律规范(试行)
2005-09-08 16:19  武汉市

         武汉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自律规范(试行)
   (武汉市商业信用自律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武汉商业总会 2005年4月13日印发)

  第一条 为维护流通领域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消费品市场繁荣和稳定,规范本市商业零售企业(以下简称:零售商)进货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零售商,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进货交易行为,是指零售商通过经销、代销、代购、联营等形式与供货商之间的经营行为。

  第四条 零售商与供货商之间的交易行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职业道德。

  第五条 零售商作为商品销售的终端环节,要加强对供货商、购进商品的质量、进货渠道的审核,禁止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经营行为的发生。
  (一) 零售商对供货商应当进行全面、细致的资质调查,注意跟踪了解、掌握供货商的信用情况。必要时应对供货商生产经营场所和生产过程、生产环境、储运条件等情况进行实地考察。
  (二) 零售商应当取得供货商提供的进店商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对产品的标识、成份、质量、出厂检验证明等进行审核,以保证符合规定的标准。对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绿色产品标志、知名品牌产品的商品,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备案存档。
  (三) 零售商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对进货渠道建立可追溯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条 零售商与供货商进行进货交易行为时,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 零售商通过经销、代销、代购、联营等经营形式同供货商建立交易行为,应当与供货商签订书面合同,并可使用商务主管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推行的合同示范文本。
  (二) 零售商与供货商订立的合同应当明确合同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包括购进商品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时间、地点、结算方式、结账期、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及各方共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按照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条款的真实意思。
  (三) 零售商不得利用其在市场中所处的优势地位订立显失公允的格式条款。

  第七条 零售商向供货商收取费用应当坚持公平合理、公开约定、管理规范的原则。
  (一) 零售商在进货交易活动中应事先明示收费的项目、标准、权利和义务,经各方协商一致后,以合同约定。
  (二) 遇有特殊情况或因业务经营实际出现合同外收费情形的,应当与供货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
  (三) 零售商收取的各种费用必须如实入账,向供货商开具正式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八条 零售商邀请供货商参加促销活动应当坚持自愿、合作、公平原则,不得强行要求供货商参加。促销活动产生的费用,零售商应与供货商合理分担。
  (一) 直接影响供货商商业利润或利益的促销活动,应事先征求供货商的意见。
  (二) 零售商与供货商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促销活动的参加办法、经营风险负担、回扣比例、费用分担、售后服务等。
  (三) 零售商不得借新店开业、店庆、节日庆典等名义向供货商强行索取赞助费用;不得重复设置或变相设置收费项目;禁止在合同以外强行收取与供货商业务无直接关联的费用;禁止在无合同约定或收费项目、金额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克扣供货商结算货款。

  第九条 零售商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与供货商进行货款结算,规范履约行为。
  (一) 零售商应根据商品特性和销售的实际情况,在合同中用规范明确的文字表述结账日期的起止时间,全面履行合同。
  (二) 零售商在货款结算过程中,遇有结算期迟延或结算金额变更等情形,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通过法定或约定程序提前与供货商沟通并取得一致。
  (三) 零售商不得以占压供货商货款作为企业融资的手段,阻碍商品流通。
  (四) 不得人为设置障碍,故意拖延结算。
  (五) 禁止零售商利用合同形式欺诈骗取供货商的财物。
 
  第十条 零售商应当本着合作发展的原则,致力于与供货商建立长期稳定、互利互惠的合作关系,主动向供货商反馈市场需求变化和商品供求信息,加强综合分析研究,引导供货商适应市场发展趋势。

  第十一条 建立网络平台,接受社会和行业监督
  (一) 建立零售企业与供货企业进货结算和进店收费等合同履约情况征集与发布平台。采取零售企业与供货企业自愿申请参加,由市商业总会管理的专业网站进行具体操作,为企业选择进货合作伙伴提供信息支持,从而推动企业进一步规范进货交易行为。
  (二) 建立进货交易中不规范行为投诉平台。在市商业总会管理的网站上,接到对会员企业的相关投诉,由网站以通知书的形式送交被投诉企业进行核实并做出明确答复和整改,对投诉比较集中或不规范行为比较严重又不配合核实工作企业,由商业总会或专业协会将投诉问题转交有关监督部门按照程序进行处理。
  (三) 建立零售商信用档案,及时、准确、全面的记载和反映零售商信用状况,通过行检、行评,将零售商进货交易行为纳入信用等级的评定范围,信用等级将作为零售商融资信贷、经济往来、申报信用企业、名牌企业、服务名牌认定的主要依据。
  (四) 建立信用信息网络平台,向供货商、消费者及社会各界公示零售商信用情况。
  (五) 积极主动争取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通过社会舆论对进货交易活动中不规范的行为进行公开评论,加强社会监督的力度。

  第十二条 市商业信用自律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有关商业、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成员单位,加强对零售商进货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
  零售商与供货商在履行进货交易合同中出现争议时,可协商和解,协商不成的,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组建市商业总会供货商专业委员会。为促进《武汉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得以落实,通过组建供货商专业委员会,在企业自愿的基础上,重点吸收规模较大、自律基础较好、拥护本会章程、积极履行会员义务的供货商企业为会员,发挥行业组织维权、协调、服务、自律的作用。

  第十四条本规范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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