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浙江省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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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11-21 11:01 文章来源:浙江省经贸委 |
| 文章类型:转载 内容分类:政策 |
浙江省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浙江省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完善对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万向租赁有限公司等企业为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通知》(商建发[2004]69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浙江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融资租赁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认,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具有融资租赁业务经营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负责对本省试点企业的经营和税收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试点企业
第四条 试点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低注册资本金符合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规定;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设立风险控制机构,完善风险控制体系;
(五)拥有相应的金融、贸易、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不少于三年的租赁业从业经验;
(六)经营业绩良好,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七)具有与从事融资租赁产品相关联的行业背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及国家税务总局确认的试点企业,凭确认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注册登记。
第六条 试点企业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时,应当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报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一)变更名称或营业地址;
(二)改变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调整股权结构;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八)商务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七条 试点企业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八条 试点企业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直接租赁、回租赁、转租赁、委托租赁等融资租赁业务;
(二)经营性租赁业务;
(三)融资租赁咨询业务;
(四)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
(五)租赁物的租后服务业务;
(六)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试点企业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一)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向承租人提供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和其他贷款;
(三)有价证券投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
(四)同业拆借业务;
(五)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
第十条 法律法规限制或者禁止流通的物件不得作为融资租赁物。
第十一条 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收取的租赁费用,由试点企业根据实际成本与承租人协商确定。
以上所称实际成本,包括由试点企业承担的租赁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应投保财产保险,费用由承租人负担。
第十三条 试点企业应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按期末融资租赁余额的1%足额提取风险准备金。
第十四条 试点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租赁》的有关规定,严格区分融资性租赁业务和经营性租赁业务,进行分类核算,分类交纳营业税。
第十五条 试点企业不得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偷逃税款。如有违反,一经查实,税务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同时取消对该企业的融资租赁的税收政策。
第十六条 试点企业作为受托人经营的委托租赁财产和作为转租人经营的转租赁财产应独立于其他财产,分别管理,单独建账。在公司清算时,上述财产不作为清算资产。
第十七条 试点企业向关联生产企业采购设备时,有关设备结算价格不得低于该生产企业向任何第三方销售的价格(或同等批量设备的价格)。
第十八条 试点企业的风险资产(含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倍。
第十九条 试点企业对股东的租赁余额(含担保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其股本金数额。超过部分须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并附相应保证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试点企业应建立客户资信评估体系,坚持业务拓展和客户资信评估分离制度;建立和健全业务流程、风险控制和风险处置制度;建立租赁物核查制度;建立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试点企业对股东租赁逾期1年后,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可责成试点企业转让该股东出资及其他权益,用于偿还对试点企业的负债。
第二十二条 试点企业必须在每季度后15日前将其上一季度的财务报表、《浙江省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经营情况季报表》和书面报告报送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同时抄送浙江省租赁业协会。在每年3月10日前将其上一年度经营报告和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审计报告、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纳税审核报告,上报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同时抄送浙江省租赁业协会。
试点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直接经办人员对其报送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根据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试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质询,并可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必要时可上报商务部取消其融资租赁试点企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租赁业协会是租赁行业的自律性组织,负责对试点企业实行行业自律,接受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和相关政府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月1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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