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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关于民用航空器租赁的有关规定
2005-09-11 12:34  全国人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摘选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六号公布)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国籍

第七条 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其机构设置、人员组成和中方投资人的出资比例,应当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必须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

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权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就下列权利分别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权利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
  (二)通过购买行为取得并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三)根据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权。

第四节 民用航空器租赁
第二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租赁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和其他租赁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二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对供货方和民用航空器的选择,购得民用航空器,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定期交纳租金。
 
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所有权,承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第二十九条 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不得干扰承租人依法占有、使用民用航空器;承租人应当适当地保管民用航空器,使之处于原交付时的状态,但是合理损耗和经出租人同意的对民用航空器的改变除外。
 
第三十条 融资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当将符合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状态的民用航空器退还出租人;但是,承租人依照合同行使购买民用航空器的权利或者为继续租赁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融资租赁中的供货方,不就同一损害同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融资租赁期间,经出租人同意,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承租人可以转让其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和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其他租赁,承租人应当就其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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