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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汽车以旧换新实施办法
2009-08-28 14:45  文章来源:山东省经信委
文章类型:摘编  内容分类:新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汽车以旧换新工作,根据财政部、商务部等十部委《关于印发〈汽车以旧换新实施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33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汽车以旧换新,是指按本办法要求,提前报废老旧汽车、“黄标车”并换购新车。
  “黄标车”是指污染物排放达不到国Ⅰ标准的汽油车和达不到国Ⅲ标准的柴油车。
  老旧汽车、“黄标车”和新车均不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货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一般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汽车以旧换新的补贴资金。
  第四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环保厅、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物价局等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汽车以旧换新工作,并指导地方相关部门开展有关工作。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汽车以旧换新工作,指导各地经贸主管部门开展报废汽车回收、新车销售的管理工作。
  省财政厅负责补贴资金的筹集、分配、落实和监管。
  省公安厅负责指导、监督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新车注册登记,办理报废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出具《机动车注销证明》。
  省环保厅负责“黄标车”的认定和查验,并对报废机动车拆解处理实施环境监管。
  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物价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市经贸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公安、环保等部门负责汽车以旧换新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补贴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补贴范围:在2009年6月1日—2010年5月31日期间,将符合下列条件的汽车交售给依法设立的指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并换购新车的(报废汽车的车主名称与换购新车车主名称应一致):
  (一)使用不到8年的老旧微型载货车,老旧中型出租载客车;
  (二)使用不到12年的老旧中、轻型载货车;
  (三)使用不到12年的老旧中型载客车(不含出租车);
  (四)与“汽车报废标准规定使用年限表”(详见附件1)中规定的使用年限相比,提前报废的各类“黄标车”。
  “黄标车”可登录“机动车环保网”查询,网站地址:www.vecc-mep.org.cn。
  使用年计算的起始和终止日期,分别为车辆初次登记日期和注销日期。
  第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车主只能选择申请一种补贴:
  (一)既符合第六条第(四)项、又符合第六条第(一)至第(三)项规定条件之一的;
  (二)既符合第六条第(三)项或第(四)项,又符合2009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的车辆补贴范围,及补贴标准公告(财政部 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20号)规定条件的。
  第八条 提前报废“黄标车”并换购新车,新车已享受1.6升及以下乘用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政策的,不再享受补贴。
  第九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提前报废老旧汽车、“黄标车”并换购新车的,按以下标准给予补贴:
  (一)报废老旧汽车的:
  1、报废中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6000元;
  2、报废轻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5000元;
  3、报废微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4000元;
  4、报废中型载客车,每辆补贴人民币5000元。
  (二)报废“黄标车”的:
  1、报废中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6000元;
  2、报废轻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5000元;
  3、报废微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4000元;
  4、报废中型载客车,每辆补贴人民币5000元;
  5、报废小型载客车(不含轿车),每辆补贴人民币4000元;
  6、报废微型载客车(不含轿车),每辆补贴人民币3000元;
  7、报废轿车、重型载货车、大型载客车、专项作业车,每辆补贴人民币6000元。
  市财政部门会同经贸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黄标车”车型、年限、城市管理等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合理调整“黄标车”补贴标准,报经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财政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备案。

           第三章 车辆报废更新及补贴资金申请、审核和发放
  
  第十条 承担汽车以旧换新车辆回收工作的企业,应为依法设立、具备汽车以旧换新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管理系统)录入条件、能够出具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印发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
  第十一条 拟申请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的车主应当将符合第六条规定的老旧汽车、“黄标车”,交售给车籍所在地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在信息管理系统中录入车辆报废回收有关信息,按有关规定及时对车辆解体,向车主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并自收到车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副联等交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向车主交付《机动车注销证明》。
  第十二条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出具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应在备注栏中注明车辆初次登记日期、总质量、车长、乘坐人数等信息,并将副联报送所在地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车主在购买新车时,应取得新车购车发票等证明、凭据。
  第十四条 各市经贸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环保部门设立汽车以旧换新联合服务窗口,定期办理补贴资金申请。有条件的县也要设立汽车以旧换新联合服务窗口。联合服务窗口设置地点应尽量方便车主办理补贴资金申领手续。
  经贸主管部门是联合服务窗口的牵头单位,主要负责审核《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有效性,以及车主提交的《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申请表》(详见附件2)等有关材料,核对信息管理系统中报废车辆回收有关信息,录入申请、补贴信息,综合协调、汇总数据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审核车辆是否属于申领补贴范围及补贴标准,并对符合要求的车主拨付补贴资金。
  环保部门负责查验报废车辆是否属于“黄标车”。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老旧汽车、“黄标车”车主,应在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到报废车辆车籍所在地市、县汽车以旧换新联合服务窗口申请补贴资金,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申请表》(可在联合服务窗口领取,也可从商务部网站下载);
  (二)《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原件;
  (三)《机动车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新车购车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五)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八)与车主同名的个人银行账户存折或单位基本账户开户证复印件。
  对符合条件的报废老旧汽车、“黄标车”并购买新车的,财政部门应于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发放给车主;对不符合条件的,经贸主管部门应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车主逾期提出补贴资金申请的,有关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信息管理系统启用前,各市可采取纸质表格审核等形式,开展补贴资金的审核发放工作。
  
                 第四章 补贴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省财政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确定的补贴标准,对地方实行补贴资金包干。各市调高“黄标车”补贴标准差额所需资金,由各市财政安排。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参考各地“黄标车”保有量等因素,向各市级财政主管部门预拨补贴资金。
  第十九条 各市级财政、经贸主管部门应当于2010年7月15日前,将补贴资金发放情况上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根据补贴资金实际发放情况与各市进行清算。
  第二十条 补贴资金结余的使用,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另行规定。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级经贸主管部门要统筹规划,引导企业合理布局、完善报废汽车回收网络,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向县延伸回收网点,鼓励企业开展上门服务,方便车主交车和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及其回收网点名单。
  经贸主管部门要引导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加大投入,按照《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2008)进行标准化改造,提高拆解水平。
  第二十二条 各市经贸主管部门要积极与财政等部门沟通和协调。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工作经费,用于汽车以旧换新联合服务窗口设立、政策宣传、业务培训、相关单据印制以及必要的设备购置等。
  第二十三条 鼓励各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和措施,引导老旧汽车、“黄标车”提前报废。各市出台的相关政策,应与汽车以旧换新政策一并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环保厅、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物价局等部门,指导各市相关部门对汽车以旧换新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市、县政府相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汽车以旧换新政策实施、汽车报废和换购新车、资金发放、信息统计上报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督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及时发放,用好补贴政策。
  第二十六条 市级经贸主管部门要负责组织做好汽车以旧换新补贴申请办理资料存档和信息统计工作,并将每月办理情况(详见附件4)于次月3日前报送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抄报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适时将有关信息在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对换购新车的产地、品牌、型号等加以限制。
  第二十八条 对买卖、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拼装车以及将回收的报废车辆上路行驶或流向社会的,有关部门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挪用、骗取补贴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有关义务的,经贸主管部门可依据其情节轻重,采取公告违规企业行为、从承担汽车以旧换新车辆回收工作企业名单中剔除,以及收回或暂停发给《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等措施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市级财政、经贸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汽车以旧换新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备案。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20号规定的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申请和发放,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有关车主应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并填写《“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申请表》(详见附件3)。各市应按《“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发放统计表》(详见附件5)报送信息。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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