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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商业信用自律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武汉商业总会关于印发《武汉市商业零售企业价格促销行为自律规范(试行)》和《武汉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自律规范(试行)》的通知
2005-04-18 15:56  武汉市

                武商总字[2005]06号
全市各商业集团、专业公司、购物中心、零售商场、连锁超市、家电、餐饮企业及各专卖店:
  为了进一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全市商业零售企业价格促销行为和进货交易行为,加强行业自律,保障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格权益,经本市大中型商业企业和各大零售卖场负责人共同座谈讨论,制订《武汉市商业零售企业价格促销行为自律规范(试行)》和《武汉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自律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05年4月13日

           武汉市商业零售企业价格促销行为自律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商业零售企业价格促销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面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商业零售企业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企业价格促销行为是一种营销策略,是企业自主经营的市场行为。开展促销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商业零售企业开展价格促销活动应遵守价格促销行为自律规范。
  第四条 商业零售企业开展价格促销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1、坚持健康导向。提倡开展能够让消费者得到真正实惠的促销活动,坚持明折实价。降价让利不应成为企业促销的唯一形式,还应积极探索人文促销、文化促销、服务促销等活动。坚决抵制违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低级格调的促销活动。
  2、促销商品的降价幅度要适度。企业促销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除季节性商品、库存积压商品和因清债、转产、停业等原因进行处理的商品以外,在促销降价中,不能以不正当的竞争方式搞低价倾销。
  3、确保商品质量可靠。促销商品必须保证符合质量标准和保障人身使用安全的要求。不能以低劣商品或不符合安全的商品冒充正品,制造低价假象,骗取消费者购买。
  4、服务要到位。已列入国家和地方“三包”产品目录的商品,不能以促销为由不履行“三包”责任,企业承诺的“三包”商品和其他服务项目必须保证完全兑现。
  5、广告要如实宣传。必须保证广告的真实性、准确性。不作任何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和促销广告。不使用含糊其辞、模棱两可、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或文字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凡有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不得标称“全场”范围的促销活动。
  6、规则要公开透明。企业的每项促销活动,都必须在店内明显位置对促销规则做详尽公示,并解答消费者提出的问题。降价促销的商品应如实标明:原价、降价原因、降价期限,并使用降价标价签。
  7、确保促销活动安全有序。坚持谁主办、谁负责的安全责任制。主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促销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负有第一位责任。防止因促销活动造成公共场所的秩序混乱、疾病传播、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第五条 开展以下形式促销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职业道德,保留促销活动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
  (一)打折降价让利 打折降价销售的商品,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或价目表,如实说明降价原因,不得虚拟原价、抬高售价、加价打折。打折让利幅度要适度,要将有关进价单据备存,接受行业自律互查组的检查。
  (二)购物送券 企业开展购物送券促销活动,应当提前明示使用送券的商品范围、时间、方式以及有关附加性条件等详细内容。购物送券的比例要适度,最高不得高于买100送100的比例,不得限制使用送券选购同一品牌的商品,送券使用期限自当日购买商品的行为结束后,应明示第二天有效,确保消费者的选择权。
  (三)价外馈赠  企业促销馈赠应当如实明示馈赠物品的品名、规格、数量。不得馈赠假冒伪劣商品或借此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四)有奖销售  应当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奖品种类、兑奖时间和方式等事项。奖金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五)限时购物  开展购物限期促销活动,应不少于一个营业日。不得组织人群超常聚集、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秩序混乱的促销活动。
  (六)积分返利 应当明示积分商品范围、时间、返利比例等具体规则。
  第六条 加强促销活动的组织管理。各企业要成立自律监督小组,设置服务质量投诉机构,建立健全现场管理、消费者投诉受理、服务质量考核管理等制度。
  第七条 价格促销活动中社会监督和行业自律的若干约定
  (一) 建立行业自律监督互查组,由各企业派人参加,对企业开展自律检查和企业间互查活动。重点在每年“五一”、“十一”、“春节”黄金周期间检查企业在促销活动中出现的不规范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以通知书的形式送交企业,并要求向市商业总会反馈整改结果。
  (二) 建立企业促销活动投诉核查制度。凡接到对企业的相关投诉,由市商业总会转告被投拆企业进行核实,做出明确答复并督促企业进行整改。对不配合投诉核实工作,由市商业总会将收到的投诉转交有关行政监管部门按照程序处理。
  (三) 开通商会、协会计算机信息网络。由市商业总会牵头,联合各商业专业协会,以合作共建的方式,在企业中普遍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如实录入企业信用行为的优劣记录,并作为评优、评先的主要条件之一,努力实现行业内联网,发挥网络监督作用。
  (四) 积极主动争取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对消费者投诉反映不规范的促销行为,要通过媒体予以公开评论,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促销行为进行揭露和批评。
  第八条 市商业信用自律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有关商业、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成员单位,加强对经营者价格促销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经营者依法查处。
  本自律规范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武汉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自律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流通领域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消费品市场繁荣和稳定,规范本市商业零售企业(以下简称:零售商)进货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零售商,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进货交易行为,是指零售商通过经销、代销、代购、联营等形式与供货商之间的经营行为。
  第四条 零售商与供货商之间的交易行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职业道德。
  第五条 零售商作为商品销售的终端环节,要加强对供货商、购进商品的质量、进货渠道的审核,禁止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经营行为的发生。
  (一) 零售商对供货商应当进行全面、细致的资质调查,注意跟踪了解、掌握供货商的信用情况。必要时应对供货商生产经营场所和生产过程、生产环境、储运条件等情况进行实地考察。
  (二) 零售商应当取得供货商提供的进店商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对产品的标识、成份、质量、出厂检验证明等进行审核,以保证符合规定的标准。对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绿色产品标志、知名品牌产品的商品,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备案存档。
  (三) 零售商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对进货渠道建立可追溯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条 零售商与供货商进行进货交易行为时,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 零售商通过经销、代销、代购、联营等经营形式同供货商建立交易行为,应当与供货商签订书面合同,并可使用商务主管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推行的合同示范文本。
  (二) 零售商与供货商订立的合同应当明确合同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包括购进商品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时间、地点、结算方式、结账期、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及各方共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按照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条款的真实意思。
  (三) 零售商不得利用其在市场中所处的优势地位订立显失公允的格式条款。
  第七条 零售商向供货商收取费用应当坚持公平合理、公开约定、管理规范的原则。
  (一) 零售商在进货交易活动中应事先明示收费的项目、标准、权利和义务,经各方协商一致后,以合同约定。
  (二) 遇有特殊情况或因业务经营实际出现合同外收费情形的,应当与供货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
  (三) 零售商收取的各种费用必须如实入账,向供货商开具正式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八条 零售商邀请供货商参加促销活动应当坚持自愿、合作、公平原则,不得强行要求供货商参加。促销活动产生的费用,零售商应与供货商合理分担。
  (一) 直接影响供货商商业利润或利益的促销活动,应事先征求供货商的意见。
  (二) 零售商与供货商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促销活动的参加办法、经营风险负担、回扣比例、费用分担、售后服务等。
  (三) 零售商不得借新店开业、店庆、节日庆典等名义向供货商强行索取赞助费用;不得重复设置或变相设置收费项目;禁止在合同以外强行收取与供货商业务无直接关联的费用;禁止在无合同约定或收费项目、金额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克扣供货商结算货款。
  第九条 零售商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与供货商进行货款结算,规范履约行为。
  (一) 零售商应根据商品特性和销售的实际情况,在合同中用规范明确的文字表述结账日期的起止时间,全面履行合同。
  (二) 零售商在货款结算过程中,遇有结算期迟延或结算金额变更等情形,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通过法定或约定程序提前与供货商沟通并取得一致。
  (三) 零售商不得以占压供货商货款作为企业融资的手段,阻碍商品流通。
  (四) 不得人为设置障碍,故意拖延结算。
  (五) 禁止零售商利用合同形式欺诈骗取供货商的财物。
  第十条 零售商应当本着合作发展的原则,致力于与供货商建立长期稳定、互利互惠的合作关系,主动向供货商反馈市场需求变化和商品供求信息,加强综合分析研究,引导供货商适应市场发展趋势。
  第十一条 建立网络平台,接受社会和行业监督
  (一) 建立零售企业与供货企业进货结算和进店收费等合同履约情况征集与发布平台。采取零售企业与供货企业自愿申请参加,由市商业总会管理的专业网站进行具体操作,为企业选择进货合作伙伴提供信息支持,从而推动企业进一步规范进货交易行为。
  (二) 建立进货交易中不规范行为投诉平台。在市商业总会管理的网站上,接到对会员企业的相关投诉,由网站以通知书的形式送交被投诉企业进行核实并做出明确答复和整改,对投诉比较集中或不规范行为比较严重又不配合核实工作企业,由商业总会或专业协会将投诉问题转交有关监督部门按照程序进行处理。
  (三) 建立零售商信用档案,及时、准确、全面的记载和反映零售商信用状况,通过行检、行评,将零售商进货交易行为纳入信用等级的评定范围,信用等级将作为零售商融资信贷、经济往来、申报信用企业、名牌企业、服务名牌认定的主要依据。
  (四) 建立信用信息网络平台,向供货商、消费者及社会各界公示零售商信用情况。
  (五) 积极主动争取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通过社会舆论对进货交易活动中不规范的行为进行公开评论,加强社会监督的力度。
  第十二条 市商业信用自律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有关商业、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成员单位,加强对零售商进货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
  零售商与供货商在履行进货交易合同中出现争议时,可协商和解,协商不成的,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组建市商业总会供货商专业委员会。为促进《武汉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得以落实,通过组建供货商专业委员会,在企业自愿的基础上,重点吸收规模较大、自律基础较好、拥护本会章程、积极履行会员义务的供货商企业为会员,发挥行业组织维权、协调、服务、自律的作用。
  第十四条 本规范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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